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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空財稅小編在網上給大家找了一個商標注冊行政糾紛案例,給大家分析一下:
基本案情:聚和公司與昆山聚合紙品公司(主要生產可再貼自粘性產品)是關聯公司,聚合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注冊商標“N次貼”,該商標指定使用在第9類的“電子出版物(可下載);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可下載的影像文件;電子記事器;裝飾磁鐵”等商品上,商評委以聚和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所指情形為由,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聚和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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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焦點: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志為直接描述性標志。限制直接描述性標志作為商標注冊,一方面是源于顯著性的考慮,因為將直接描述性標志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務上,消費者通常認為其是對商品或服務相應特點的描述,而非商標,無法發揮商標所應具有區別功能。另一方面是因為直接描述性標志屬于同業競爭者公知公用的表達符號,如果允許特定主體將其注冊為商標,會妨礙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正當使用。
判斷商標是否屬于直接描述性標志,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第一,相關公眾看到該標志的第一認知。即如果相關公眾在看到某一標志時,無須想象即能判斷出其屬于對商品或服務特點的描述,則該標志為直接描述性標志。第二,是否屬于同業經營者描述該特點所使用的常用方式。即如果某一標志為同業經營者用來描述此類商品或服務功能、用途、特點的通常使用方式,則該標識為直接描述性標志。
本案中,訴爭商標"N次貼"指定使用在第9類的"電子出版物(可下載);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內容和功能等特點,"N次貼"即便理解為"可多次反復粘貼"的含義,無論公眾的第一認知還是同業經營者的通常描述,均不能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內容等特點直接相聯系,故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結果:一審法院判令商評委對訴爭商標重新作出審查決定,商評委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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